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其所借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餘額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於因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復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乃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首揭條文,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起,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一百八十期還清,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於原告起訴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前來繳交利息及部分本金,抵沖結果,尚有本金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加碼計算後,右開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九點三八五。又被告甲○○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並願減縮依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向其借款,及各項約定俱不爭執,惟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復為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收入傳票五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右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借據第二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本件被告右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右開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自該時起,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利息、違約金。
六、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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