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警查獲後,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從未飾詞狡辯,且所竊取之車牌業經原車主領回,又上訴人所持之扳手僅為竊取車牌,絕無危害他人之意圖,卻因而觸犯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可謂情輕法重,綜上,上訴人犯罪之情狀確足堪憫恕,爰懇請鈞院,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又上訴人素行良好,誤觸法網,心中懊悔不已,再者,上訴人與妻離婚後,目前獨立扶養長女,且上訴人之父、母又因老邁身體狀況不佳,須上訴人照料,一家重擔皆賴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已重新振作,目前任職於晏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酌予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亦乏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無不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所竊取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