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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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大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如附表一『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其中編號一、三、五號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編號二、四號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四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編號一借款每月二十四日繳息,其餘借款每月十六日繳付本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二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峻大公司僅繳付編號一借款部分本金,及自附表『利息計算期間』前一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迄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加碼後各筆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峻大公司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甲○○、丙○○為被告峻大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峻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為限額,並簽立保證書乙紙為憑,是被告乙○○亦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峻大公司、甲○○、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表示:被告雖有簽訂借款二千萬元之保證書,但實際並未核撥金額,即簽立紙據,實無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附放款部分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各五張、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收入傳票十張為證,被告峻大公司、戊○○、甲○○、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本件被告乙○○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峻大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等字樣,查本件借款,原告已如數匯入峻大公司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乙○○依右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即應就被告峻大公司右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伊空 言執前詞置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