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許哲銓 (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檢察官移併本院他股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由許哲銓騎乘機車載乙○○至台南縣○○鄉○○村○○路○段三百六十七號之歐帝保齡球館(已停止營業),下車後由乙○○在旁把風,再由許哲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保齡球館內之斷電開關一個,電纜線一條(長約十二.六公尺),得手後將之載往乙○○位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四十之十一號之居所,伺機以工具拆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剝取其內之紅銅線變賣。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述乙○○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斷電開關一個、電纜線一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間與同案被告許哲銓同往歐帝保齡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許哲銓共犯前述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許哲銓載伊到該保齡球館時,伊一下車即為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伊即走到外面等許哲銓,並未參與偷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許哲銓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偵訊中供稱:被告乙○○有與伊一同去上述保齡球館,撿(實則係竊取)一些電纜線載到被告乙○○家中拆取銅線,.......賣紅銅所得......買飯菜與乙○○分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十三背面、頁三十四正面第一行);被告乙○○於檢察署同日偵訊中亦供稱:當日係同案被告許哲銓邀伊到該保齡球館查看有無電纜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十五背面),互核其二人所供,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銓前往該保齡球館時,即知悉許哲銓意在竊取電纜線,而被告竟仍與之共赴該處,足見被告主觀上與許哲銓顯有犯意之聯絡;而且由此亦可知被告所辯稱係在外等同案被告許哲銓云云,實乃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分擔;又參諸本案贓物紅銅販賣所得,係有買飯菜由被告乙○○分享到乙節,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許哲銓之間確有利益共同之關係。是以,被告就本件竊盜與許哲銓之間,既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又有擔任把風工作之客觀行為,復有利益共同之價值關係,且系爭斷電開關及電纜線係在被告乙○○之居所所查獲(見歸警刑字第0910000399號卷中乙○○之警訊筆錄),在在顯示被告與許哲銓之間係一共犯結構之關係,要可認定。再者,右述保齡球館確有遭竊之事實,亦據該球管之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復有前述斷電開關及電纜線扣案後經被害人甲○○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綜上所查,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非常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十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共犯許哲銓持上揭兇器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十字型螺絲起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