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吳中和 即泰順實業社(下簡稱泰順實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應於每月七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泰順實業社僅繳付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迄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泰順實業社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中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應於每月六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付,嗣後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點七九計算,自貸放滿二件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點一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僅繳付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迄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吳中和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吳中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最高消費限額一十五萬元,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之信用卡附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中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應繳交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帳之信用卡款,並未依約繳款,依右開規定,除應償還積欠本金一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外,尚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丙○○為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右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減縮自起訴時之利率計算前第(一)筆借款利息之利率。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利率表一件、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吳中和即泰順實業社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