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翁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翁志明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5次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第2次、第3次犯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詳後述),並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曾在工地打工,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後述第1、4、5次犯行),而第4次、第5次犯行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有尚未執行,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家有80歲老母,老婆罹乳癌,現於台南監獄執行
,嚴重腎功能欠佳,且因骨刺壓迫到神經,醫師表示需出獄後開刀,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56、98、10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01號處分緩起訴,嗣該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⑵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39至51頁)。是被告本案發生前已有5次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罪刑部分不重複評價),卻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且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危險性高,實不容輕縱姑息,原審審酌上情,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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