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 陳士綱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 律師
許書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涉嫌洩密罪等,於偵查中不服搜索,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之裁定(112年度聲搜字第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士綱(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緊急聲明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准予搜索裁定(下稱原搜索裁定),嗣於本院不公開訊問時, 陳明 係認為原審法院之原搜索裁定不合法,如認應循抗告救濟,則主張對原搜索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抗告人前開具狀之真意,係不服原搜索裁定而有抗告之意,是本件應無須拘泥於抗告人書狀之名稱及所引用之法條,得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作成之原搜索裁定不服,主張該裁定有違法、不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搜索裁定意旨略以:基於偵查不公開,內容詳如卷內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23號搜索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業律師,原搜索裁定准予聲請人搜索、扣押抗告人前經另案扣押之手機、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然該搜索票並未具體指明得搜索、扣押之範圍、及不得搜索、扣押之範圍,也未於搜索票中載明於執行搜索時之適當指示,導致原搜索裁定無從擔保聲請人於檢視該手機、電腦之搜索、扣押過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同聲請人得不受限制、廣泛且不特定範圍之任意搜索、瀏覽抗告人手機、電腦內與其他案件委任人之通訊內容,顯然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委任人間受憲法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遭受侵害,核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項)」,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未限制對具有執業律師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件、電磁紀錄等為搜索,或以第三人之處所內有執業律師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而為搜索。然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而與他案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旨在保障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他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並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係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核屬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外,尚包括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以及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他案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若辯護人與他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為保障他案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是國家機關對執業律師執行搜索、扣押時,欲就特定文書、電磁紀錄加以扣押,必經篩選、搜索,瀏覽範圍勢必及於非本案應扣押標的之其他委任人所屬應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若未經合理之安排,極可能侵害律師之「秘密自由溝通權」,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律師之信任減低,同時造成對律師工作權之侵害。故於律師本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對律師進行搜索、扣押,除就具體個案搜索律師之相當理由,宜審慎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時,應於「本案」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之範圍,並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包括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扣押取得之應扣押物,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他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本院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書所載(見原審聲搜卷),抗告人為執業律師,且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本件聲請搜索之物件(即受搜索人遭扣押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及ANTEC電腦)與抗告人執行律師業務無關,則依照該等電子設備之功用及特性暨一般社會常情,即無從排除該等電子設備與抗告人執行他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律師業務有關,其內有與執行律師業務相關電磁紀錄,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意旨,本件欲搜索、扣押之電子設備係放置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原搜索裁定關於搜索範圍中之「處所」記載,亦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則原審法院如認本件確有准許搜索放置該法院之前揭電子設備之必要,是否在搜索票加註應先聯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本搜索票意旨提出該等電子設備,似可再予斟酌。
㈢、關於搜索之物件,原搜索裁定僅記載「受搜索人遭扣押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及ANTEC電腦」,然究係何案遭扣押之物件,保管字號為何,均無記載,且客觀上並非不能特定,則上開搜索票之記載,似非明確。
㈣、關於搜索之電磁紀錄,原搜索裁定僅記載「受搜索人智慧型手機、電腦及雲端儲存等媒體內之電磁紀錄」,並未特定該電磁紀錄範圍為何(如:限定被告與何人間之通訊電磁紀錄,或存放在何資料匣或何APP內之電磁紀錄),似難認已合理保障抗告人身為執業律師,與他案當事人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難以達到防免該等電子設備內涉及抗告人擔任律師或辯護人與其他案當事人(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受憲法上秘密自由溝通權所保障且與本案無關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受到揭露之危險。
㈤、此外,縱認有核發本件搜索票之必要,原搜索裁定未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之電磁紀錄,應不含該等電子設備內涉及抗告人擔任律師或辯護人與其他當事人(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受憲法上秘密自由溝通權所保障,與本案無關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亦未見對執行搜索、扣押程序為合理、必要之安排(例如:給予抗告人於聲請人瀏覽電子設備內容時在場之權利),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認審慎周延。
六、綜上,原搜索裁定內容難謂周全妥適,尚有如上再予研求之處,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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