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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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仲介甲○○購買 吳阿堂 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二五
五、二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並向甲○○約定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定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甲○○所電匯之二百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甲○○所交付發票人為丙○○(甲○○之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詎丁○○於收受二百萬元匯款及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其中一百萬元給吳阿堂,而將其他二百萬元侵占入己,並用於清償其公司之債務。嗣因甲○○遲遲未見吳阿堂交付辦理土地過戶之文件,經向吳阿堂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認罪後再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阿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訂金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甲○○應交付給吳阿堂之二百萬元定金,挪為己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罰金刑,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鉅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