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祥犯於車站內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雙聯接地暗插座1個及電源開關插座蓋板2個(價值共計新台幣100元)」、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攜帶兇器、於車站內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然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雙連接地暗插座1個及蓋板2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告高瑞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6日8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新豐車站(下稱新豐車站)1樓電話亭,持現場所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一支竊取雙聯接地案插座2個及電源開關插座蓋板2個(價值共計新台幣180元),得手後當場為新豐車站員工 陳長貴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長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油壓剪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