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溝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⑯至㉓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①至⑮號;附表編號⑯至㉓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⑪、㉓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明溝於民國107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⑧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⑨至⑩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前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⑫至⑮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⑯至㉒所示之罪,即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6、859、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①至⑮號及編號⑯至㉓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前揭說明,本院分別就附表編號①至⑮號及編號⑯至㉓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①至⑮號部分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4年、1年8月及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2月;就附表編號⑯至㉓號部分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之總和,即4年4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所犯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明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⑫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手槍│⑬施用第二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⑩施用第一級毒品│⑭施用第二級毒品│││④施用第一級毒品│⑪施用第二級毒品│⑮施用第一級毒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⑧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⑨有期徒刑3月6日(併科罰金新臺幣│⑫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9月│5萬元)│⑬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7月│⑩有期徒刑8月│⑭有期徒刑7月│││④有期徒刑9月│⑪有期徒刑4月│⑮有期徒刑9月│││⑤有期徒刑7月│││││⑥有期徒刑9月│││││⑦有期徒刑7月│││││⑧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105年7月18日│⑨104年5、6月間某日至105年6月8日│⑫106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②105年7月20日│⑩至⑪均為105年6月8日│時內之某時│││③105年7月23日││⑬106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④105年7月23日││時內之某時│││⑤105年9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⑭106年3月6日│││⑥105年10月1日││⑮106年3月8日│││⑦105年11月11日│││││⑧105年11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1718、│10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5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523、1207號││││1724、1917號│偵字第41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91號、106年度│105年度訴字第517號│106年度訴字第586號││││訴字第9號││││├───┼───────────────┼────────────────┼────────────────┤││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5日│106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91號、106年度│105年度訴字第517號│106年度訴字第586號││││訴字第9號││││├───┼───────────────┼────────────────┼────────────────┤││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7月22日│106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⑨⑩否、⑪是│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字第1527號│3447、3448號│第3482號│││⒉編號①至⑧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⒉編號⑨至⑩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⒉編號⑫至⑮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4年│年8月│└───────┴───────────────┴────────────────┴────────────────┘┌───────┬───────────────┬────────────────┬────────────────┐│編號/罪名│⑯至⑱均施用第一級毒品│㉓竊盜罪│(以下空白)│││⑲施用第二級毒品│││││⑳至㉑均施用第一級毒品│││││㉒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⑯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⑰有期徒刑11月│││││⑱有期徒刑11月│││││⑲有期徒刑8月│││││⑳有期徒刑10月│││││㉑有期徒刑9月│││││㉒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⑯105年11月29日│106年6月24日││││⑰106年3月14日│││││⑱106年5月2日│││││⑲106年6月23日│││││⑳106年6月23日│││││㉑106年8月13日│││││㉒106年8月1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5、1101、14│106年度偵字第7462號│││││99、1808、214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6、859、860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6、859、860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字第210號│1048號││││⒉編號⑯至㉒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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