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筑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筑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3年3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6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4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分別符合得易科罰金,然因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