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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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助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四處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下田路、綠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如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李美雲 ,沿綠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路口,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暫停讓屬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進入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倒地,黃如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李美雲亦受有肋骨骨折、牙齒及硬組織疾病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如薇、李美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