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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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敬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寶山禪寺」前,以自備鑰匙啟動 周調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尚內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並充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洪敬維於105年2月15日2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洪敬維所有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調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仍未記取教訓,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之罪,欠缺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