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莊隆騰 被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蔡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中選訴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撤銷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保證金欄位填寫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其所攜帶應繳交保證金之支票金額為2萬元,不符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之數額,經被告以103年9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03315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辦理登記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案。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24號函檢附中選訴字第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按保證金之目的,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係為保證候選人有一定之群眾基礎,如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到一定群眾基礎,應沒收及保證金,藉此篩選候選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所設之限制。惟候選人之群眾基礎,在選舉結果未確定前,無法事前認定;且候選人資格與群眾基礎並無直接關係,卻與保證金有無有絕對關係。又選務機關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係因選務機關能力受限所致,亦與保證金無直接關係,故上開判決所認選舉保證金之目的與事實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保證金之有無來認定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17條保障參政權及同法第171條規定,故被告辦理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違法;且原告市長參選資格已無法恢復,原告市長當選資格,不須經由選舉結果,亦確定喪失,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受選罷法第118條規定之限制,得起訴請求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登記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事件,因保證金不合規定,有權限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且原告本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符系爭公告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候選人申請登記,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符系爭公告所定之200萬元,而不予受理其登記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直轄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為選罷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被告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主辦單位,就該選舉有關公告事項及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有辦理及裁量之權限。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中市第2
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保證金欄位填寫2萬元,且其所攜帶應繳交保證金之支票金額為2萬元,不符中央選舉委員會系爭公告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之數額,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辦理登記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案,其理由為原告保證金不合規定,附記原告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即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得補齊保證金,再向被告申請登記等語(本院卷8頁,又惟迄至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原告並未補齊保證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上開所載。又原處分之名稱雖以通知單名義為之,核其內容係對於原告依選罷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經被告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不符公告數額而拒絕其申請,係屬有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另本件係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之事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得提起撤銷該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之處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是否須該聲明,原告稱無庸為該部分之聲明,本院爰就原告所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之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
會先期公告。」、「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為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103年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具備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公告事項:……四、應繳納之保證金:㈠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200萬元。……。」(同卷38-39頁)。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惟選罷法第38條(現行法為第32條)規定,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而設,該規定適用於全體候選人,與憲法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131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俱無牴觸。」再者,選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選舉資源應實質有效及公平之運用,以防止候選人有濫行登記之情形,而要求候選人應慎重參選,以避免任意參選,不當耗費社會成本與資源,此為維護社會公益、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公平運作制度所必要,而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謂係對於人民參政權有不當之限制,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17條保障參政權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之情形可言。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選舉機關所為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違法律之授權。且按直轄市之人口在2百萬人以上,又幅員廣闊或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並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委員會決議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審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數額尚屬適當,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該公告所規定之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因原告僅繳納2萬元,而不予受理其登記申請即否准其申請,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屬其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聲明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之部分,此為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無審判權,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