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表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蕭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參與被告所辦理「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工程」採購案(下稱採購案1)及「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物拆除及垃圾清除工程(乙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2),並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1日開標。嗣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賴正義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罪行,並對原告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分別以103年2月20日以水四管字第1030201555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就採購案1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1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以103年2月20日水四管字第10302015554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就採購案2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2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萬6仟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分經被告以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0號函及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3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原告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3年6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300209040號函附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1、2關於對原告為停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者,其時效起算點並無特別明文規定,被告逕認定係自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尚無法令依據。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已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為裁處權時效,則原處分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2即屬有誤。
㈡又賴正義於本件採購案1、2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早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尚非需以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為裁罰依據,其裁處權之時效,亦不須以一審法院判決為起算點。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第1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時,依法律安定性原則,採購機關應選擇以最早之時效起算點作為起算基準,亦即應以行為完了時為起算點,否則若某採購事件因廠商涉嫌借牌或出借牌照投標,如其所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行至決標後第9年始遭刑事偵查,於逾10年後始遭起訴判決,而採購機關仍得以裁處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效力似遠大於形式追訴權時效,有違法理。故採認一審判決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更易造成行政機關之怠惰。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其「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法律明文規定,並非被告逕自認定。原告認本件已逾行政罰法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經一審判決有罪者適用,本件系爭刑事判決係102年5月20日判決,迄今尚未逾3年時效。另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同時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其中第1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雖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但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從第一審有罪判決起算,故被告依第6款為處分,未逾3年時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正義有出借牌照予他人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及賴正義有罪,而以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被告之停權處分有無逾裁處權時效?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先後參與被告所辦理採購案1及採購案2,並
分別於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1日開標。嗣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正義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罪行,對原告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分別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就採購案1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1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8萬元,及原處分2通知原告,就採購案2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2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萬6仟元。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就原處分1、2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原告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停權處分之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上開所載。
㈢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虛以競標之形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僅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為法秩序所不許,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款、第6款明定其刑事及行政責任可明。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經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均具有可責難性,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復按犯罪行為須有自然人方得為其實施,然承擔該犯罪行為
之法律效果者,依具體之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僅以該行為人為限。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稽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可明。是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在內,且上開廠商之從業人員如受判處有期徒刑者,即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款前段關於停權3年期間之規定。是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意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規定之旨趣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認定廠商有無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事實,係以該廠商是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準據,即第一審法院已對廠商或其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判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者,該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辦理採購機關即應據以作成停權處分,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乃招標機關應對廠商為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其效果規定。於廠商非屬自然人之情形,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容許他人借用該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第一審判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受停權處分,並應視其從業人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情形不同,分別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款前段或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該廠商為停權1年或3年之處分,不得因廠商係依同法92條規定受科罰金之判決,而完全排除同法第103條第1款前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查,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採購案1及採購案2,於
該2採購案過程中,因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24-29頁)以甲所經營之A公司(詳細姓名及公司名稱見該判決書),不符合投標資格,乃由甲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正義借用原告及B公司牌照參加投標,賴正義明知原告及B公司無意投標競標,而容許甲借用原告及B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賴正義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同法之罪,對原告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是原告及其從業人員,犯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甚明,被告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以原處分1、2通知原告,各就採購案
1、2部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自屬有據。㈥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者,其時效起算點並無明定,被告認應自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並無法令依據,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為裁處權時效,賴正義於本件採購案
1、2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早已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並非以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為裁罰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第1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時,依法律安定性原則,被告應以最早之行為完了時為起算點,否則廠商因涉嫌借牌或出借牌照投標,所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行至決標後第9年始遭刑事偵查,於逾10年後始遭起訴判決,而採購機關仍得以裁處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效力遠大於刑事追訴權時效,有違法理等語。
㈦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賦予辦理採購機關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廠商因施用不正當手段,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限,則其據以作成之停權處分,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行政罰固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為基礎要件,惟如具體之行政罰規定尚規定其他之處罰要件者,行政機關須行政罰之法定要件全部符合後,始得對受處罰人行使其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未有裁罰權,即無從行使其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準此,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是廠商雖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如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而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方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因犯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於102年5月20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作成原處分1、2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顯無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2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均無違誤,審議判斷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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