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游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52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平等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刀刃長29公分、已開鋒、不鏽鋼材質)。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證,且被移送人自陳為了防身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