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告 許永芷
訴訟代理人 黃佩珍
被告 梁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同社區編號B2-148號汽車停車位、編號B1-41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汽車停車位(編號B2-148)、機車停車位(編號B1-41)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13年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之房屋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同社區汽車停車位編號B2-148與機車停車位編號B1-41(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50,000元,租賃期間已屆滿,原告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並無續租意願,並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應給付未給付6個月之租金(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共150,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0元抵償後,積欠未給付租金仍有100,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依兩造間租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5,000元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未足1月者,以日租金折算。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37至38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兩造亦未另訂契約,原告亦已告知被告不予續租,且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載明:「...若未能在到期前一個月完成展延,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返還房屋」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3年1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繳納日期為每月6日,押租金則係50,000元,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5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月6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前段約定「租約期滿或經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除應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租金(未足一個月,以30天比例計算按日計算日租)外...」,應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明文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月租金額25,000元,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是認容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