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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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66號

原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騎樓門口,大聲承認:未經原告楊杏蓮同意私下偷用其名字及身分證上國家司法網站查詢司法個人資料,然後在被告大門口大肆張貼,並口語相傳,也用相同手法對原告鄒豐懋向司法網站查詢司法個人資料,原告深受其害,讓社區鄰居及來往人群異樣眼光、指指點點;又被告於111年4月9日16時許,見原告鄒豐懋腳踏車欲經過騎樓,強制阻止不給經過,還大聲咆哮,行徑極為囂張,被告經常如此侵權;另被告於111年5月5日在騎樓公共領域大聲叫囂,證明其膽子就是大,割破原告好好的帆布,還對原告楊杏蓮稱:「怎樣?妳去告阿!」,被告毫無悔意,大聲咆哮,令人不齒,導致原告生活受到極大影響與損失,身心受創,至今精神內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原告姓名上司法院公開網站查詢,並未使用原告身分證字號,故未侵害原告之個資;又111年4月9日當時是因為騎樓前還有個門,原告鄒豐懋可以從其它通道走,被告只是不想原告鄒豐懋從被告門口前方通過,原告鄒豐懋有報警,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就111年5月5日割破帆布的事情,原告也有提告,也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之事實,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然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查詢服務項下,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裁判書系統,任何人均得以原告之姓名查詢相關判決書類,並無庸登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即可查詢,而查詢所得之判決書類,業已就原告之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加以刪除或遮隱,故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詢相關判決,而侵害其等之個人資料等情,即屬無據。再就被告不讓原告鄒豐懋通行其門口前方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兩造因有多起訴訟糾紛而屢起口角爭執,被告雖口頭上不讓原告鄒豐懋,但並未對原告鄒豐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辯稱該處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鄒豐懋之通行權利等情,亦屬無據。復負就原告主張被告割破其等所有之帆布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中,僅見兩造激烈之口語衝突,被告對於原告之指謫,當場既不否認、並未承認有割破帆布之情,而原告亦未拍攝到被告當場割破帆布之畫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割破帆布之情,僅係表示自己膽子大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杏蓮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賠償原告鄒豐懋精神慰撫金4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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