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告 黃玉葉
被告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日,詳如後述)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回應,故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該日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迄至本件起訴前已積欠租金72,00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7至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積欠租金72,000元,欠繳之租金已達3個月,原告並於起訴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7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24,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