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3號

原告 蕭紜溱

被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蕭秀惠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送往維修,維修期間蕭秀惠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有交通需求租用代步車而受有新臺幣20,0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不當,應自負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小卷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小卷10至15頁)附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尚屬合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27日入廠維修,原告於此期間租用代步車而支出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永昌汽車車損估價單(桃小卷43頁)、永昌汽車材料行收據(桃小卷4頁)為證。查上開估價單上已載明「交修日期」為「113.元.18」;「交車日期」為「2/23」,並記載「代步車費用20,000,租賃期間元/18~元/27共計10天」等字樣,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過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節所辯,即難採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範圍以內,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桃小卷40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小卷12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範圍時已占用道路寬度約1/3,則原告停車時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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