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告 陳俊安
被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吳禹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03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告將本應交付伊管領之系爭房屋1樓,逕自出租予訴外人 江玉婷 ,並收取租金10,000元,受有利益,伊10年來僅得使用系爭房屋2、3樓,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0,000元(原起訴請求1,100,000元,當庭減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本不及於系爭房屋1樓,縱包含系爭房屋1樓,亦已合意變更,此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0年來均無異議,而於系爭租約屆滿,無法續約始提出本件訴訟可證。況伊將系爭房屋1樓無償供江玉婷使用,江玉婷所支付之金額係補貼伊將1樓安裝冷氣等之費用,並非租金,伊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縱將江玉婷支付之金額認定為租金,亦非原告之損害;再原告如依侵權行為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3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承租系爭房屋全棟即1至3樓,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另行出租予江玉婷收取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㈡兩造事後有無變更系爭租約之內容?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㈡觀系爭租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明確約定使用範圍為大福街10號,未有其他註記,可證兩造初始簽立之系爭租約係以系爭房屋全棟為出租標的,未區分1樓及2至3樓。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自始未及於系爭房屋1樓乙情,自無足採。又系爭房屋1樓嗣由被告交付予江玉婷使用長達數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曾向江玉婷提及系爭房屋1樓使用權之問題,惟江玉婷到庭證稱在其使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原告並未與其爭執1樓空間應由原告使用等語,如兩造無變更系爭租約內容,依常情而論,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供其使用收益或要求依比例減少租金。然在事實上,原告仍依系爭租約繳交租金,未有爭執或訟爭,已足推認兩造確有變更系爭租約之合意。
㈢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3樓,則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即與原告無涉,縱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獲取利益,亦無損害原告於契約上之權利,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