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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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告 房立堯
被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閱卷可參,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然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已早於起訴前(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之111年6月28日將其戶籍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街000號」遷出,改遷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又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中由郵務機構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司法文書,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復未經被告親自或由他人代為前往簽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文書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