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糊塗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至陽明街7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酒後精神無法集中,駕駛操控力明顯欠佳,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 洪英傑 所駕駛搭載 賴美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珍受有頭部輕微碰傷之傷害,另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裂、傳動軸、三腳架彎曲、左前門損壞(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已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