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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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街○○○號2樓,又聲請人所填之住所地固為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惟聲請人已自承該址係因:租屋住於工作之餐廳附近,步行即可到達,除節省交通費用及時間外,亦較便於配合加班。是以,聲請人於台北市之現居租屋地,僅係因距離工作地點較近,為便利現有工作而暫居之地,其租賃期間為民國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若嗣後離職或租約到期,即須搬遷,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樹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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