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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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立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5日採尿送驗,呈MDMA、MDA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1年6月19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1年7月12日確定,惟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於該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且自101年10月份起即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到院就診接受戒隱治療,同署檢察官乃於102年3月15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案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情形查詢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會起訴戒隱治療醫療報表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1頁、第34頁、第55頁)。
㈡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且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MDMA之濃度為29,330ng∕ml,MDA之濃度為3,01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度綠尿保管字第70
4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1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緩字第22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5至17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擔任酒店幹部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係被告於101年4月5日上午
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號「 阿牛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得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偵訊時陳述綦詳,是上開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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