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唯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原僅欲偷取1對機車後視鏡,惟因所偷取之型號經試用與自己之機車無法相合,始另行起意再行偷竊第2、3次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因自己所騎乘機車缺少後視鏡,為一時方便與貪欲犯下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參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歸還其所竊最後1對後視鏡,賠償被害人 陳盈如 新臺幣500元,最終已獲得被害人陳盈如、 楊朝安 、 湯智誠 之 宥恕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清潔人員,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參酌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徐敏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村雲鄉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唯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之清潔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作之便,分別於(一)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小巨蛋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盈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2支;(二)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楊朝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2支;(三)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湯智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敏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如、告訴人楊朝安、被害人湯智誠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書物品目錄表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8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