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嗣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之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林世宇在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時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證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被告在警詢辯稱伊當時有病,有在服用鎮定劑,故自覺可能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曾在何處就醫及服用何種藥物等情,且由被告在警詢時,能配合警員以問答方式,逐一說明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內容及數量等行竊過程,乃至事後曾有部分彩券刮中彩金及其對彩券之處置方式等情,顯見其在行竊時,仍保有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下同)以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由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五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共三罪,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累犯,惟其既有前述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竊之手段平和,加以證人即店員 林麗燕 事後已就被告所竊彩券賠償告訴人 陳秀蓉 ,而被告復又對證人林麗燕之損失以金錢賠償,並已履行完畢,是證人林麗燕已表達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簡字卷第1頁),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與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林世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陳秀蓉經營之相逢樂透彩券行,竊取作廢彩券161張、刮刮樂41張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宇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麗燕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