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叁點伍柒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49.9188公克」均改為「48.91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耽溺於戕身之物,不知戒絕毒品,反而大量購進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達53.88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亦達44.6142公克等節,有鑑定書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予入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
1項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53.579
9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楊忠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2月下旬,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新漾或寶格麗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K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6611公克、
49.91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7031公克、40.91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車上有濃厚K他命香菸味,經楊忠志同意受搜索,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K他命
1包(驗餘淨重4.6611公克)另在中控台置物格內查獲K他命1包(驗餘淨重49.91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扣案K他命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純度分別約為77.6%、83.3%,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約3.7031公克及40.9111公克,有卷附該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是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