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原告 陳素錦 兼訴訟代理人 王冠 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 黃令騰
金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一○○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二十二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冠承 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錦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王冠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冠承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王冠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素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陳素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冠承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錦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令騰係被告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被告金鈺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F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由臺北市○○區○○○路○段○○○巷沿西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七段路口,欲南轉進入中山北路七段時,其明知轉彎車應注意附近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側之狀況,即行右轉,適原告王冠承騎駛車牌號碼000—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陳素錦,於該路口旁停等綠燈,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黃令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王冠承受有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足踝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及左腳足踝挫傷;原告陳素錦受有骨盆骨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跟腱韌帶部分斷裂、臉部及左足多處擦挫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王冠承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含醫療費用八千零六十六元、醫療用品三千八百八十元、骨粉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陳素錦支出十萬零一千九百四十元。㈡看護費用: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各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分共計共三萬四千元、八萬二千元。㈢機車修理費:原告王冠承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㈣薪資損失: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因傷病假遭公司扣薪,各損失薪資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王冠承之左肩因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遺有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九十項,殘廢等級十一,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以原告王冠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九萬零四百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王冠承年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合計二十二年一月又十五日,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王冠承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㈥慰藉金: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遭受之痛苦及不便,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王冠承並因左肩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左手迄今無法高舉,且因右腳骨折而不良於行;原告陳素錦則因骨盆骨骨折,無法再懷孕,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八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冠承七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錦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已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未立即起駛,且有未注意行車左右動態,致未及採取避險之有效措施之疏失,應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意見如下:㈠醫藥費用:醫療費部分除無單據外,其餘不爭執,骨粉部分無醫囑,否認其必要性。㈡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原告陳素錦提出之單據僅七萬六千元。㈢機車修理費:原告王冠承所請求之修繕費足以添購新車,茲否認其必要性,或至少應予折舊。㈣薪資損失:否認請公傷假需扣薪,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請公傷假,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否認原告王冠承於醫療後遺有顯著運動傷害,且原告王冠承所從事之行業為保險經紀業,該傷勢應不致影響其業務之執行。
況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原告王冠承之薪資明細及病假天數資料可知,原告王冠承除因病假扣薪外,其薪資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影響,故其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㈥慰藉金: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黃令騰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
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臺北市○○區○○○路七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王冠承騎駛、搭載陳素錦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及原告王冠承騎駛之系爭機車,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因而遭系爭曳引車之車輪及路旁路燈柱夾住,原告陳素錦並跌落在地,原告王冠承因之受有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足踝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腳足踝挫傷等傷害;陳素錦則受有骨盆骨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跟腱韌帶部分斷裂、臉部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令騰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告黃令騰係被告金鈺交通公司之受僱人,系爭曳引車為被
告金鈺交通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令騰係執行其職務。
㈢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令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因有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其無肇事因素,被告黃令騰、金鈺交通公司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令騰、金鈺交通公司對於被告黃令騰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時有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已為綠燈,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未立即起駛,且有未注意行車左右動態,致未及採取避險之有效措施之疏失,應屬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揆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黃令騰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上述時我駕車於肇事處見東西向號誌變為綠燈,我就要右轉往南,當我已右轉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下車察看,才知我車右輪壓到一停於路邊的CNE—九六五號重機左側車身而肇事(我在右轉時,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原告王冠承於同日警詢時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上述時駕車於肇事處停等紅燈時,因同向左後方有一六一三—GF號曳引車(RA—T六營半拖車)可能不耐久候,就直接西轉南右轉,我感覺該車右轉時,我可能會被撞到,我就往右邊靠邊閃並大聲叫示意營曳引的駕駛(路人也有幫忙叫),但是我車左側車身仍被RA—T六營半拖車右輪撞及,致我人車再被擠至路邊的柱子而肇事」等語。
再細繹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黃令騰稱其右轉時聽見碰撞聲始知系爭曳引車右輪壓到路邊之系爭機車,其右轉時沒有看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王冠承則稱其停等紅燈時見系爭曳引車右轉,其往右閃並大叫仍遭撞擊,再被擠到路邊柱子。
而系爭曳引車屬大型車,有車側甚長易擦撞他車、內輪差範圍大、噸位重、易致嚴重傷亡等特性,被告黃令騰駕駛系爭曳引車更應隨時提高警覺,與周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臺北市○○○路○段○○○巷(寬八點二公尺),右轉中山北路七段(內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外車道寬五公尺)供大型車轉彎之半徑不足,故被告黃令騰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時,更應注意系爭曳引車內輪差會因轉彎半徑不足而擴大,導致壓及右側人車之風險性升高;又依兩車最終位置、碰撞情形及被告黃令騰自承:「直接就撞到了」、「我在右轉時沒看見對方」等跡證,顯示被告黃令騰未注意右側之系爭機車即逕行右轉,致以內輪差碰撞系爭機車,且繼續將系爭機車推擠至路口燈桿上始停車,應有右轉疏忽情事,為肇事原因;復依兩車車損狀況、部位及原告王冠承自陳:「直接就被撞到了」等跡證,研判原告王冠承依規定停等紅燈時,突然發現系爭曳引車持續逼近,經緊急閃避仍被碰撞及擠壓,原告王冠承應無肇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本院卷㈡第十一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黃令騰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金鈺交通公司對於被告黃令騰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金鈺交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黃令騰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王冠承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瀚群骨科診所、回春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因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八千零六十六元,並購置醫療用品助行器、浴椅及四腳柺杖,支出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陳素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就診序號單及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回春復健科診所門診繳費單及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王冠承主張其另購買骨粉服用,共支出二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同上刑事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惟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且原告王冠承對此又未提出合格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尚難證明購買骨粉係屬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必要之醫藥費用,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因本件交通事故,均於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急診入院,各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照顧,看護費用全日約二千元,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一○一振醫字第五一五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王冠承住院天數為十六日,有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其期間雖係由其親屬照顧,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三萬二千元(計算式:2,000×16=32,000)。又原告陳素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佐證(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而看護休假之二日期間,原告陳素錦則主張係由親屬照顧,是原告陳素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八萬元(計算式:76,000+2,000×2=8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黃令騰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部分,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毀損罪,業如前述。原告王冠承請求機車修理費,應係毀損而非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是原告王冠承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洵非有據。
⑷薪資損失:
原告王冠承、陳素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請傷病假遭公司扣薪,薪資損失分為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事病假扣薪明細為據(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屬實,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明人字第一○一○二六七號函、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同年月三日產管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王冠承、陳素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應予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王冠承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肩接受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遺有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九十項,殘廢等級十一,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依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九萬零四百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時止,共計二十二年一月又十五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及病假天數資料可知,原告王冠承除因病假扣薪外,其薪資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影響,其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云云。
③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就原告王冠承之工作性質(擔任保險公司副理,從事對日商保險招攬及提供客戶服務,並擔任小型組織主管),以其左肩置換人工關節,是否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如下:「根據貴院所提供王冠承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之病歷資料及門診評估,王先生自述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發生車禍,隨即送往振興醫院,經檢查診斷為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骨折、左足踝挫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接受左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右腳足踝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後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接受右足踝鋼釘移除手術。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王冠承先生至本院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肩活動度下降,右足踝有內側有局部壓痛之情形。經門診評估及檢查,王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如下(參考資料AmericanMedicalAssociati
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2008,以下簡寫為AMA):
以左肩之傷病進行評估,參考Table15-34,其肩關節活動度造成上肢失能之比例為6﹪,根據AMA第四○五頁Table15-5,其失能屬於shoulderarthropla
sty之第二級,其功能性病史屬第一級,身體理學檢查屬第一級,臨床檢查無法適用,故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王先生之上肢失能比例為20﹪,經AMA第四二○頁Table15-11換算,合全人失能比例為1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右足踝之傷病並未列入評估)。關於王先生所從事之工作型態與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關係,係牽涉個人體質/格及既往訓練,故無法就一般醫理見解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是原告王冠承謂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固非全然可採。然被告以原告王冠承除因病假扣薪外,其薪資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影響為由,否認原告王冠承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亦無可取。
④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爰審酌原告王冠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八年一月起即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顯非一時一地之工作,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月薪為九萬零四百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明人字第一○一○二六七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其於九十
八、九十九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序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元、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則依原告王冠承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確已達九萬零四百元,故原告王冠承主張其每月薪資以九萬零四百元計算,自屬可採。
⑤原告王冠承係000年0月000日生(見本院卷㈠
第四十二頁),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止(即一百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固尚有二十二年一月又十五日,惟原告王冠承既已對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減少之薪資損失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經准許如上,則已足彌補原告王冠承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原告王冠承請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一百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年滿六十五歲止,減損之勞動能力期間二十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範圍內,應屬有據。依此,原告王冠承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其計算式如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日)之七月又二十日,已屆清償期,故無須預扣中間利息,其金額為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90,400×7)+(90,400×20/30)〕×12﹪=83,1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原告王冠承年滿六十五歲之日)之二十一年四月又五日,經換算為二十一點三四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90,400×12×14.00000000+90,400×12×0.34×(14.00000000-00.00000000)〕×12﹪=1,857,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一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83,168+1,857,
062=1,940,230)⑹慰藉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上述傷
害,均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住院治療,原告王冠承並於同年月十日接受左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右腳足踝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左肩及右腳足踝傷口拆線,及協助右腳足踝放置短腿石膏固定,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因左臂無法抬舉,宜休養三個月,續長期門診追蹤複查;原告陳素錦則於同年月九日住院,並於次日進行左足行傷口清創縫合及跟腱韌帶修補手術合併石膏外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院,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楚。爰斟酌原告王冠承為五00年0月生,研究所碩士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副理,月薪九萬零四百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原告陳素錦為六十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專員,月薪二萬九千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黃令騰為000年00月生,專科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金鈺交通公司之司機,九十九年全年所得為十一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金鈺交通公司為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名下有汽車十輛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並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黃令騰之戶籍謄本、被告金鈺交通公司基本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慰藉金各以六十萬元、四十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王冠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用(
含醫療用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薪資損失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陳素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用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八萬元、薪資損失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六十二萬零六百零七元。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鈺交通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分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賠付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五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並匯入其帳戶,有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王冠承、陳素錦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四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七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十四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王冠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素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