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熊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392字第11390197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海生(下稱聲明異議人)先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以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9曾定應執行刑6年;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刑8年;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上開編號1至13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6年6月,惟更定應執行刑為16年,責罰過度評價,當初倘由同一法官審判再定應執行刑,衡情應不會高達16年。又聲明異議人之犯行類似、犯罪時間密接,惟數罪被分拆至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嗣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高達28年6月,顯罪罰不相當而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因此,聲明異議人認為⑴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9及10至13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8月),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9、10、12、13、17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6年8月),至少可減少有期徒刑4至5年,而依上開⑴、⑵接續執行一定不會高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8年6月,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13年4月9日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392字第11390197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罪等共14罪,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再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罪等共17罪,經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就甲、乙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函文回覆「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礙難辦理」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㈡上開甲、乙案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
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⑴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9及10至13所示
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9、10、12、13、17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至少可減少有期徒刑4至5年,而依上開⑴、⑵接續執行一定不會高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8年6月,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語。惟查,如依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上開⑴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8月以下,而內部界限為19年8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9、編號10至13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年6月,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所示各罪有其徒刑1年11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1年7月、1年6月);上開⑵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而內部界限為15年6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刑8年,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9、10、12、13、17所示各罪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1年2月、1年7月、1年6月);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曾定應執行刑5年,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乙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之更定執行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從而,上開⑴、⑵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即上開⑴、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併計算後,再扣除乙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4月與曾定應執行刑之差數,計算式:19年8月+15年6月-〈10年4月-5年〉),顯已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28年6月。又聲明異議人上開⑴、⑵所指各罪,相較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尚有甲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未計入,則縱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⑴、⑵接續執行,尚須加計其漏未計算之上開有期徒刑4年9月,是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從認對其更有利,即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
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