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理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甲○○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俾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價值觀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堪認受安置人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案主(即受安置人)交友複雜,過往亦有中輟及逃家的情形,家庭親職功能無法彰顯且無力約束予以管教,案主對於這次性剝削一事,尚難以意識到自己可能潛在之風險危機,需要相關資源協助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實及上開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加以受安置人交友複雜、對性觀念有所偏差,復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又受安置人家庭教養功能不彰,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有效管控約束受安置人行為,尚待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管教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致難以健全其身心之發展。故為使受安置人獲得妥善保護,並矯正其不當之價值觀念,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認現階段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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