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 陳月娥 被告 張庭益
張蘭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庭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娥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被告張庭益、張蘭皓(下稱被告張庭益等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權利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庭益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張庭益等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張庭益等2人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且檢察官及被告張庭益等2人均得上訴。聲請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367萬5,000元,惟查張庭益經扣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張蘭皓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是聲請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金額顯逾上開扣案金額。再者,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3所示投資人。
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上開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