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煥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煥民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煥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8、1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施睿宏 新臺幣(下同)680餘萬元(含本案遭詐騙之1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哥哥罹癌需龐大醫藥費,兒子尚在就學,家中經濟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俾被告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被告雖主張其已償還告訴人680餘萬元,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書立之還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95至10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共計有1,000餘萬元之債務糾紛〈包含本案及其他款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142卷第41、66至68-1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判斷究係償還何筆債務,自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100萬元均已受償,惟被告之還款比例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任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款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