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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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憲因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惟系爭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是」,與聲明異議人另案詐欺案件,桃園地檢署112年執更癸字第237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不同,相同案件卻有不同裁判,懇請鈞院重新審理,以非累犯論處,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而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由桃園地檢署以系爭指揮書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就桃園地檢署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7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及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知,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認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具有特別之惡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認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惟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徒7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關於「⒈是否累犯:是」之註記,既係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累犯之內容,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就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倘認其所為犯行並不構成累犯,上開法院裁判認其成立累犯有誤等語,則屬確定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指揮書備註欄關於「1.是否累犯:是。」之記載,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