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告人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熊海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偽造文書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7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8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共7罪納入甲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乙裁定其餘之10罪則單獨執行,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偽造文書等14罪、17罪,已分別經高雄地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原審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6年、12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6月。依抗告人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共7罪納入甲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刑期總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甲裁定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年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2年+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2年+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4月+甲裁定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1年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1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5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6有期徒刑1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算),加計其餘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
9、10、12、13、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7有期徒刑1年6月,共計有期徒刑11年),接續執行結果,上限可達有期徒刑41年(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1年),顯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28年6月,對抗告人非必然更有利。㈢、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