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抗告人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熊海生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十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且查:(一)抗告人所犯上開十七罪,其中(1)附表編號1至5各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2)編號11至17各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第三○一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3)附表編號6至10各罪,則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由第一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一四號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一罪)、一年七月(共三罪)、一年八月(一罪),共計八年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1)至(3)共十七罪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合計共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則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六月,並未逾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一四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7罪,與其他十二罪(抗告人上訴後,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合計共二十四罪),所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六月之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十七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與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一併為聲請,依上開規定,原審自無從審酌。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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