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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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大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如佩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93至97頁),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