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第33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宗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7月9日停止該處分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4月25日16時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4月2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5月9日15時3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5月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