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93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2號、94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95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22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