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煤
吳彩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鄰地使用權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64,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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