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台新資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胡祐彬 被告 涂全炎
傅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涂全炎與被告 涂傅穗鳳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全炎與涂傅穗鳳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涂全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3,506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涂全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涂全炎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後經原告調閱被告涂全炎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涂全炎名下尚有股利營利3筆及投資3筆,惟依現值仍無法清償債權,且執行不易,是被告涂全炎確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涂傅穗鳳則以:被告涂全炎民國79年就離家,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涂全炎在外面做什麼,對原告提出的債權憑證沒有意見,伊二人私底下有協議離婚,但是沒有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
四、被告涂全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涂全炎與被告涂傅穗鳳現為夫妻,且渠等婚後
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涂全炎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涂傅穗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被告涂全炎、涂傅穗鳳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被告涂全炎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涂全炎與被告涂傅穗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