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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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告 鄭凱華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凱華與被告黃淑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鄭凱華因積欠原告債務⑴本金新臺幣(下同)317,341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2計算之利息;⑵本金179,406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鄭凱華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凱華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6號債權憑證在案。後經原告調閱被告鄭凱華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鄭凱華名下僅有汽車1筆,惟依現值尚無法清償借款,是被告鄭凱華確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鄭凱華確實有於95年間欠台新銀行的錢,但被告二人於98年才認識結婚,是故被告鄭凱華婚前之債務不能由被告黃淑惠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凱華與被告黃淑惠現為夫妻,且渠等婚後並
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鄭凱華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1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鄭凱華所欠原告之債務,乃係其等尚未結婚前
所積欠,是不能由被告黃淑惠承擔乙節,縱認屬實,然此乃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鄭凱華、黃淑惠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被告鄭凱華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鄭凱華與被告黃淑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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