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告 愛璞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薛仙女 訴訟代理人 謝政偉
聶韻秋 被告 郭勝仁 被告 郭盧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勝仁之債權人,原告曾於民國98年間,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6月28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90執1043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同案債務人 黃朝煌 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換發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53264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9年9月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執行無效果,被告郭勝仁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57,447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郭勝仁與郭盧寶菊為夫妻關係,
2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郭勝仁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6月28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90執10431號債權憑證、本院於99年7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53264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郭勝仁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郭勝仁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郭勝仁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被告郭勝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郭勝仁99年度之申報所得僅17,250元,名下僅有分別為81、83年出廠之車輛各1輛,被告郭勝仁名下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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