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藏匿無蹤而未到案執行,於88年5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期間內,被告戊○○明知其親屬丙○○及乙○○(2人共同盜採砂石部分,均另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1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盜採砂石,仍基於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已遭通緝之被告戊○○先於
88年7月14日出面,經不知情己○○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瑞和 購買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註銷車籍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該大貨車原為不知情 黃先寶 靠行登記為利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註銷車籍後,由黃先寶以3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郭丁溪 ,郭丁溪再將該車,以24萬7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瑞和),被告戊○○撰擬上開大貨車買賣合約書時,為逃避遭通緝緝獲及避免盜採砂石為警及時查獲,於該合約書上偽簽「周 英水 」署押2枚,再持該大貨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陳瑞和收執,用以表示「 周英水 」本人親自購買該大貨車之意,待被告戊○○取得上開大貨車後,即推由丙○○及乙○○2人,於88年8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雇工利用上開大貨車、EX200及PC300型挖土機各乙部,在屏東縣○○鄉○○○○○段新園堤防NO43堤外約9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而竊取(現場多次挖掘舊痕窪地長約1百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4公尺,共約
2萬立方公尺),足以妨礙水流,嚴重破壞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致生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和、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盜採砂石查緝工作之遂行。嗣於88年8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盜採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EX200型及PC300型挖土機各乙部(均另案扣於屏東縣鹽埔鄉砂石公會機具保管場),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 潘玟玲 、丙○○、 謝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和、丁○○、 鄭順和 、甲○○ 於警 偵訊及郭丁溪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機具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大貨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未分家前之全戶戶籍謄本、口卡、照片15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丙○○買大貨車,因為丙○○覺得我比較熟悉當地的人事物;本件大貨車的契約書的確是我簽的,我之所以會用周英水的名義簽契約,是因為從小到大,大家都叫我周英水,它是我的偏名,當地的人都知道我叫周英水,而且我確實有在契約書上寫的住址設籍居住過;我對丙○○與乙○○盜採砂石的事情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丙○○之請求,為丙○○購買系爭大貨車,且在該大貨車買賣合約書上以「周英水」之名義簽訂合約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己○○、陳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貨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以「周英水」之名義簽訂契約,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須視其主觀上有無偽造他人名義訂約並行使之意思,應以客觀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觀之證人丁○○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弟弟,他小時候我母親都叫他「英水」,「周英水」是他的偏名,我們都這樣叫他,但他出外怎麼用我就不知道,我自己沒有偏名,但是我家最大的哥哥也有一個日語偏名等語;證人庚○○即被告自幼熟識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彼此很熟,求學階段從初中到專科,乃至於到出社會在屏東縣政府工作,我們都在一起,我們同事通常都稱呼他「英水」(臺語),如果用國語才會叫戊○○等語;證人謝粉即被告之前妻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偏名叫 英水仔 ,他們家的人說他本名不好,所以都叫他英水,我也跟著如此叫等語,及證人己○○於88年12月8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以「周英水」稱呼被告,詢問本件介紹被告購買車輛之經過時,明確表明認識被告,並當庭指認「周英水」即係被告一節,足認被告確實有偏名為「英水」(臺語),平日親朋好友亦稱呼其偏名之情確屬實在,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辯解應可憑信。復參被告確曾於82年至85年期間設籍在屏東市○○街○○號,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之兄丁○○現亦居住在屏東市○○街○○號,倘被告有意逃避追緝,當無在本件大貨車買賣合約書上書寫其曾設籍且現仍為其兄丁○○居住之屏東市○○街○○號住址,進而提供偵查機關線索以循線查緝之道理。公訴人雖以證人潘玟玲於偵查中所為不知道被告有「周英水」名字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證人 潘文玲 於偵查時乃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們家人如何叫他,因為我嫁給他後就立即搬出來,對他們家不清楚等語,其亦非確定被告並無「周英水」之偏名,故不可據此認定被告無「周英水」偏名。準此,被告以「周英水」之名義簽訂本件大貨車買賣合約書,其主觀上無偽造他人名義訂約並履行合約之犯意,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受丙○○之託,為其購買系爭大貨車,已如上述,然被告是否明知丙○○與乙○○欲以系爭大貨車盜採砂石,及基於與其2人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負責購買系爭大貨車,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被告雖為丙○○購買系爭大貨車,然系爭大貨車之車款係由乙○○拿錢付款,且由丙○○指派人員將該大貨車開走使用等情,分別經證人陳瑞和於警偵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然此仍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知悉系爭大貨車之日後用途為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砂石場看過被告,被告沒有在我們砂石場工作,我們在88年8月4日盜採砂石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參以警察查獲丙○○、乙○○於上開時地盜採砂石當時,並未在現場發現被告之蹤跡,及本件尚無被告有從盜採砂石之行為獲利之證據等各節,自不得以被告為丙○○購買本件大貨車之一事,率予認定被告有與丙○○、乙○○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