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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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啟名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上某自用小客車內,受 黃進國 (嗣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12顆(其中1顆已發射,扣得彈殼1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5顆非制式子彈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嗣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甲○○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00樓0居所,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擊發1顆子彈,經民眾聽聞槍響,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甲○○前揭居所查緝,經其同意搜索,於客廳沙發上的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在陽台窗邊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71、139頁及本院卷第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彈可證。又扣案槍枝3支經送鑑定,如附表一所示鑑定結果,均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鑑定,如附表二所示鑑定結果,其中子彈
1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4803號函文(偵卷第31頁至32頁、原審卷第117頁)附卷足參。此外,並有照片8張及扣案已擊發彈殼1顆(經比對彈底特徵紋痕,認係附表一編號3改造手槍所擊發,如前揭鑑驗書)、通槍條5支、擦槍油1瓶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將「
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進國」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於106年1月18
日1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嘉義市○區○○○路○○○號00樓0有槍響聲,警方立即前往查緝。抵達現場後,該址大門未上鎖,經警方推開門後,發現屋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味道,且被告精神恍惚衝向警方,疑欲攻擊警方人員,警方隨即將其壓制在地,並於其屋內客廳沙發被告坐臥旁之包包內查獲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當時並未向警方坦承其槍枝放置於何處。另警方於陽台窗邊發現1顆已擊發之彈殼,被告當場坦承其稍早前曾朝陽台戶外開1槍等語,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95頁)。而上揭扣案彈殼經比對彈底特徵紋痕,認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9400號鑑驗書可考(偵卷第28頁),顯然本案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難認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
知寄託者黃進國為幫派分子,為幫助黃進國躲避警方查緝,而為黃進國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槍彈的犯罪動機、寄藏的改造手槍3支、子彈1百多顆,其中有79顆屬制式子彈,數量龐大。寄藏期間長達2年,於警方查獲當天,甚至取出槍彈,擊發一顆子彈,造成鄰居的恐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甚值非難。惟被告未持該批改造手槍、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及就讀幼稚園中班,現從事製茶工作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未擊發子彈6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業經擊發而殘存的彈殼、彈頭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及扣案擦槍條5支、擦槍油1瓶,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好奇而
持有系爭槍彈,對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明顯較低,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卻未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未為輕度量刑,即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及漏未審酌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枝,態度良好,且經警、偵至審判階段,內心折磨,已決心痛改前非。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女兒亟需由被告照顧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情堪憫恕而未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幫助幫派分子躲避查緝)、犯罪情節(持有改造槍枝3支、子彈1百多顆,其中有79顆制式子彈)、所生危害(寄藏期間長達2年,並曾取出槍彈,擊發1顆子彈,造成鄰居恐慌,然未持以犯罪)、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2名子女,一名就讀高中、一名就讀幼稚園中班)及經濟狀況(彼時從事製茶工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詳細說明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之依據,難謂有何不當。再者,原審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多達3支,具殺傷力的子彈數量超過10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潛在危險性甚大,且寄藏時間長達2年,於寄託者黃進國死亡後,被告並無報繳或丟棄行為,甚至於警方查獲當天更向警方坦承其稍早向陽台戶外開1槍,見前揭職務報告,難認被告所稱欲將該批槍彈丟棄的辯詞為可採,被告寄藏系爭槍枝、子彈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令人同情之處,即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不合。按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且所持槍彈數量龐大,其中尚有79顆制式子彈,所生潛在風險非低。被告甚且於案發當日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對住宅窗外擊發子彈,雖未造成實害,然已對鄰近居民生命、身家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節確非輕微,綜合考量其寄藏系爭槍枝時日非短,均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本院復審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上開各量刑事由,認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刑法第59條顯堪憫恕之情事,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槍枝管制編號│是否具殺傷力的鑑定結果││號│││├─┼──────┼────────────────────┤│1│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0000000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送鑑│是否具殺傷力的鑑定結果│未擊發│││顆數││顆數│├──┼──┼───────────────────┼───┤│1│49│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33││││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0│認均係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20││││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4││││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先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嗣將其餘13顆子彈全部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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