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書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9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105年10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白書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之一江橋時,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且手腳有多處注射痕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同一時、地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玻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書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書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白書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89年2月11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10月2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白書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小狗」之 謝宗 忕購買云云,並提供 謝宗忕 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供追查,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毒品來源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供稱其上手綽號「小狗」之人,經查明為謝宗忕,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案件偵辦等情,有該署106年1月10日中檢宏恭105毒偵3269字第003656號函1份在卷可查;又謝宗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0號、106年度偵字第8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
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謝宗忕,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養病,沒有工作,有時做臨時工,已婚,須扶養1名3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3.至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70號鑑定書可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