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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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聲請人 張達仁 相對人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3年5月6日│1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0││├──┼───────────┼─────────┼───────────┼───────────┼────────┼──┤│002│103年5月13日│3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1││├──┼───────────┼─────────┼───────────┼───────────┼────────┼──┤│003│103年5月19日│3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2││├──┼───────────┼─────────┼───────────┼───────────┼────────┼──┤│004│103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3││├──┼───────────┼─────────┼───────────┼───────────┼────────┼──┤│005│103年7月17日│1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4││├──┼───────────┼─────────┼───────────┼───────────┼────────┼──┤│006│103年7月26日│4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9││├──┼───────────┼─────────┼───────────┼───────────┼────────┼──┤│007│103年8月11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6││├──┼───────────┼─────────┼───────────┼───────────┼────────┼──┤│008│103年8月22日│4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7││├──┼───────────┼─────────┼───────────┼───────────┼────────┼──┤│009│103年9月2日│3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28││├──┼───────────┼─────────┼───────────┼───────────┼────────┼──┤│010│103年9月10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31││├──┼───────────┼─────────┼───────────┼───────────┼────────┼──┤│011│103年9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32││├──┼───────────┼─────────┼───────────┼───────────┼────────┼──┤│012│103年9月28日│5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TH28103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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