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陳國政 被告 鄒仕敏 受告知訴訟人 施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保險人施文謙(下稱被保險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車體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000元。被保險人於104年6月28日0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位於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變換車道不當,先碰撞訴外人 徐維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丙車)之左後方,致丙車失控後,向右橫越外側車道與直行外側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甲車起火焚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大隊)至現場處理在案。因甲車業已焚毀,顯然難以修復而回復原狀,經原告認定被保險車輛即甲車全損。又依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明台產物車碰車附加代車費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章第10條全損之理賠約定,對照事發日期與保險日期,甲車車損屬於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之情形,原告因而按約定賠償率91%乘以保險金額賠付之,即1,058,330元(計算式:1,163,
000x91%=1,058,330),且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即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甲車有改裝,且已與被保險人和解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乙車過失碰撞其他車輛所致,與甲車改裝並無關係,且被告與被保險人和解係在原告賠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產生法定代位權之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甲車起火燃燒除肇因於被告過失碰撞之行為,甲車本身經被
保險人改裝,改裝亦可能是造成起火的原因,因為碰撞的地方是在甲車右前車頭,但是起火點在甲車駕駛座,且碰撞當時並未立即起火,是隔一陣子才起火,被保險人就其損害應負部分之責任。
㈡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有向我表示保險公司賠償的
金額不夠,需要拿出錢來賠償,我因而與被保險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被保險人表示對我不再追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保險人於104年6月28日0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乙車變換車道不當具有過失,先碰撞徐維嶽所駕駛丙車之左後方,致丙車失控後,向右橫越外側車道與直行外側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甲車起火焚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所有甲車之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163,000元。事故發生後,甲車經原告認定為全毀,依系爭契約第2章第10條全損之理賠約定,甲車車損屬於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之情形,原告因而按約定賠償率91%乘以保險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即1,058,330元(計算式:1,163,000x91%=1,058,3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甲車行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6頁、第11-24頁),並經本院向國道第三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058,330元,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⒉被保險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⒊被告與被保險人和解是否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⒈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駕駛乙車,因行駛時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不慎先撞擊丙車左後方,丙車失控後撞及外側直行由原告所承保之甲車,致甲車起火焚毀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甲車已達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甲車之保險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1%比例計算後,給付被保險人1,058,33
0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甲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而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為1,163,000元作為甲車之客觀價值,惟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在甲車已達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稽諸甲車於103年2月出廠,有前述行照在卷可查,至104年6月28日受損時,兩造不爭執甲車使用已有1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以1年4月為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甲車以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額1,163,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43,58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金額為733853,①0000000-0000000×0.369=733853。第2年折舊後金額為643589②000000-000000x0.369x4/12=643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僅643,58
9元,則原告縱主張甲車因全損未再修理,而請求其價值之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以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即以643,589元為計,較屬可採。
⒉被保險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
被告以甲車經被保險人改裝致使甲車起火燃燒,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置辯。惟依本院向國道第三警察大隊調閱之卷宗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而參酌徐維嶽於調查筆錄稱:丙車左後車尾受乙車第一次撞擊,失控後往右前方,並感到右前車頭被撞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被保險人於調查筆錄時亦稱:因丙車被乙車撞往外側車道打橫,我急煞並向右打方向盤閃避,仍造成兩車車頭碰撞,我失控後碰撞外側護欄後,又再失控撞內側護欄,我的甲車因而車頭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其等均稱係因乙車造成撞擊,且被保險人亦未有超速、酒醉駕車之情形,有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3頁)附卷可稽,足認甲車係因乙車變換車道不當致受追撞後起火燃燒,且被保險人或其他事故當事人均未具有其他肇事因素,國道第三警察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甲車改裝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保險人有改裝甲車或因改裝甲車而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就甲車之毀損,即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應負部分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643,58
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⒊被告與被保險人和解是否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原告主張係於104年7月底前即已賠付上開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舉其與被保險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已與被保險人和解完畢云云,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保險人與被告互以回傳、複製內容之方式談妥以:「⒈對造人鄒仕敏願給付聲請人施文謙共計新台幣12萬元整,以賠償聲請人財損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雙方達成和解。⒉付款方式:對造人應於105年2月5日前交付12萬元整予聲請人施文謙。⒊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為和解條件,惟達成和解時間點已係105年2月1日。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7月底依系爭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取得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縱被告於105年2月1日又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亦仍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影響原告因前述保險給付所取得之代位權。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9月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589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11,494元,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0.8,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9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