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譚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第2欄、第4列所示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文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賴文譚於其養父 賴萬 路死亡後,擅自偽造取款憑條,領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賴萬路 帳戶內之款項,損害賴萬路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各該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文譚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各1紙,既經被告交付予
各該銀行經辦人員,用以提領賴萬路帳戶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之「賴萬路」印文,均係被告盜用賴萬路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賴萬路」印文2│偵卷第48頁│││、日期103年9月1日│枚││├──┼──────────┼──────────┼─────┤│2│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賴萬路」印文1│偵卷第35頁│││、日期103年9月9日│枚││├──┼──────────┼──────────┼─────┤│3│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日│盜蓋「賴萬路」印文3│偵卷第42頁│││期103年9月17日│枚││├──┼──────────┼──────────┼─────┤│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賴萬路」印文1│偵卷第36頁│││、日期103年10月6日│枚││├──┼──────────┼──────────┼─────┤│5│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盜蓋「賴萬路」印文1│偵卷第48頁│││、日期104年1月20日│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篤股
104年度偵字第28250號被告賴文譚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譚為賴萬路之養子,平日與賴萬路同住,賴萬路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死亡後,詎賴文譚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賴萬路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內,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萬路」之印鑑,偽造用以表示賴萬路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上開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之,而自賴萬路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4420元。
二、案經賴萬路之女朱 賴嬌鳳賴嬌容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文譚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己之供述│賴萬路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帳戶內││││提領共72萬4420元之事實。│├──┼───────────┼────────────┤│2│告訴人朱賴嬌鳳、賴嬌容│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賴萬路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被告於其父賴萬路死亡後,│││行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盜用賴萬路印鑑蓋於取款憑│││暨取款憑條影本2張、彰│條上,自賴萬路前揭帳戶提│││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明│領款項之事實。│││細影本暨取款憑條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暨取款││││憑條影本2張││├──┼───────────┼────────────┤│4│戶籍謄本1份│被繼承人賴萬路於103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志銘附表二┌─────────┬────────┬──────┬─────┐│銀行│帳號│日期│提款金額│├─────────┼────────┼──────┼─────┤│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日│50,000元│├─────────┼────────┼──────┼─────┤│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9日│100,000元│├─────────┼────────┼──────┼─────┤│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7日│282,000元│├─────────┼────────┼──────┼─────┤│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6日│192,42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100,000元│├─────────┼────────┼──────┼─────┤│││合計│72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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