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端正
被   告 乙○○(美國籍GR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新台幣壹
仟壹佰玖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賬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自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
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
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
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延
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19,055元,未沖循環信
用利息、預借現金費用及掛失費用7,429元,及本金自9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未
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484元,及其中119,055元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
,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
被告甲○○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
執,但主張已與乙○○離婚,不願再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被
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連帶責任保證書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
不合,被告甲○○既未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尚不得以已
與乙○○離婚為由免除保證責任,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
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1,19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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